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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驳回诉请】合伙生意失败,伙伴对簿公堂


周东海与周承、张毅、陈成合伙协议纠纷2015民二初1657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债务承担 入股 退伙 散伙 挂靠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57号

案件类型: 2026世界杯投注站

案  由: 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30

法  官: 刘永纯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周东海

被  告: 周承  张毅  陈成

原告代理律师: 杨河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廖育强 [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

刘玉群 [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

王征旺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东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杨河,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廖育强、刘玉群,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王征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住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东海诉被告周承、张毅、陈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河,被告周承的委托代理人廖育强、刘玉群,被告张毅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旺,被告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东海诉称:周东海与张毅原为同事关系,周东海经张毅介绍,遂认识了周承和陈成。2010年8月,周承、张毅告知周东海,他们二人向场地出租人支付了顶手费36万元,取得一块餐厅场地经营使用权,并邀请周东海出资入股合作经营餐厅。

2010年8月20日,周东海和周承、张毅、陈成共同签订《餐厅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方入股合作得闲饮茶餐厅,四方约定:周承、张毅以已承租取得的餐厅场地经营使用权作出资,占餐厅的52%股权,其中周承占27%、张毅占25%,周东海和陈成则分别以货币出资18万元,各占餐厅24%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周东某付清了出资款。周承为餐厅的实际管理人,餐厅的经营过程中,财务管理混乱不透明,帐册显示餐厅一直亏损,周承曾多次要求周东海按持股比例出资弥补餐厅亏损。在餐厅整个经营过程中,周东海不断投入,却没有分到过一分钱的利润。直到2011年10月2日,周东海决定退出合伙,四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四方即时解除之前签订的餐厅股份合作协议书,周东海和张毅分别向周承支付10万元的亏损后,退出餐厅经营,不再承担2011年9月30日前的债务,亦不再承担餐厅日后的债务,陈成则承担2011年10月1日前的312000元的债务后,亦退出餐厅经营,不再承担日后餐厅的债务。协议签订后,周东某向周承支付了10万元。但对张毅、陈成是否支付了约定款项,周东海并不知情。

2012年,周东海突然收到场地出租人要求周东海与周承、张毅、陈成共同承担拖欠的租金、工人工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434411元,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周东海与周承、张毅、陈成需向广州陶某会餐饮有限公司(下简称陶某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1月的租金243000元、工人工资104900元、物业管理费19530元、车位租金18195元、垃圾处理费2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95815元。周东海上诉后,二审法院仍以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协议为由维持判决。判决生效后,陶某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东海收到执行通知后,与陶某会公司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向陶某会公司支付了131938元。

周东海认为,周东海与周承、张毅、陈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周东海向周承支付10万元费用后退出餐厅经营,不再承担餐厅的任何债务,该协议对各方有效,而且周东海也实际履行了约定全额付款义务,因此根据该内部协议的约定,周东海不应再承担陶某会公司的债务,至于张毅、陈成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其已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约定的费用,及是否实际退出餐厅经营,故周东海认为,周东海向陶某会公司支付的131938元款项是为周承、张毅、陈成代付,该款应当由周承、张毅、陈成连带承担支付给周东海。另外,周东海在与陶某会公司处理案件执行和解过程中偶然得知,周承、张毅当初邀请周东海入股餐厅经营时关于以36万元的顶手费取得餐厅场地经营权的说法根本不属实,陶某会公司明确表示从没有向周承、张毅收取过该笔顶手费。周东海自始得知,周承、张毅当初以已付36万元顶手费取得餐厅场地经营权,是对周东海的严重欺骗,从而骗取周东海按同等股权同等价值即18万元人民币出资入股餐厅经营。可见,经营餐厅的真正出资款合计只有36万元(周东海出资18万元、陈成出资18万元,周承、张毅没有出资),人均出资额应为9万元,由于周承和张毅的欺骗行为,周承和张毅没有真正出资,而周东海却多出资了9万元。因此,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应当由周承和张毅向周东海返还多支付的出资款9万元。周东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现周东海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周承、张毅、陈成向周东海返还代付的执行款131938元及利息(bet188体育,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周承、张毅向周东海连带返还多支付的出资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由周承、张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承辩称:周东海及张毅已经按四方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第4款约定支付10万元的退伙费。陈成截止目前为止尚未履行上述协议书中第1条第3款的约定支付312000元的退伙费,签订协议书时四方均清楚涉案餐厅是亏损的,债务总额约人民币130万元(协议书第1条第2款),周承单独承担餐厅6成的损失即786000元,而周东海与另外张毅、陈成共同承担餐厅约4成的损失即512000元。陈成在明知餐厅亏损严重,在签订本协议后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超过合理期限。虽然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但考虑到餐厅的亏损情况,周承认为该合理期限应以一个月为限,而签订协议书长达4年,陈成仍未履行支付312000元的退伙义务,陈成的协议约定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陈成和周承仍是涉案餐厅的合伙人,应对周东海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或者按份责任;周承和张毅从未说过支付顶手费36万元取得餐厅场地经营使用权,周东海的证据8是不属实的,而周东海的证据二餐厅股份合作协议书第6条第1款并没有提及顶手费。众所周知办理餐饮企业许可证是困难的,周承和张毅是通过很多的方法才得到餐厅的使用权,而餐厅的经营使用权52%的股权是由四方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并没有提及顶手费,对于顶手费一事周东海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周东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毅辩称:根据各方于2011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毅已于2011年10月2日退出合伙并根据该协议约定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和11月18日向周承支付了10万元。至此按合同约定张毅不再承担2011年9月30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张毅不应承担该餐厅所拖欠员工的工资及租金债务。据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餐厅股份合作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张毅以餐厅场地经营权作为出资是法律允许的。各方合伙经营至最终散伙,张毅保障了所有合伙人完整的使用经营权,已尽到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即使退一步来讲,无论张毅如何取得餐厅的场地经营权,都是一种有价的社会资源,而且合伙期间该权利完整无瑕疵,没有影响到合伙经营。

被告陈成辩称:陈成不同意承担周东海主张的责任,陈成与周东海都是平等参与该案项目投资,之前该承担的责任陈成已经承担,现在周东海又要求再承担共同投资的损失陈成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周东海、周承、张毅、陈成四方共同签订《餐厅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方一致决定入股合作得闲饮茶餐厅,暂不成立公司,对外以陶某居的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以后可以考虑设立公司进行经营。股东出资包括周承、张毅以已承包取得的餐厅场地经营使用权作为出资,占餐厅52%股权,其中周承占27%、张毅占25%。周东海以货币18万元作为出资,占股权24%。陈成出资18万元,占股权24%。货币出资分两次到位,第一次到位9万元于2010年8月25日前,第二次到位9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经营期限自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28日,以餐厅场地的租赁合同期限为准。该餐厅经营场地租赁后,将从周东海、陈成缴纳的入股资金提取81000元作租赁场地履约保证金,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行使任何权利。股东分工包括餐厅装修由周承和陈成负责,平面设计及宣传由张毅负责、餐厅运营及日常管理由周承负责等条款。

2011年10月2日,周东海(委托黄某签名)、周承、张毅、陈成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四方解除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餐厅股份合作协议书》的合作关系,同时解除广州市天河区XX4楼餐厅和利某公司的合作关系。在原合作期间四方均按原协议履行,现各方合作关系终止,协议失效。四方共同约定,张毅、周东海向周承分别支付10万元,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原协议履行期间,与得闲餐厅、卖渔仔餐厅和利某公司的所有相关债权债务总额130万元)均由周承、陈成承担。支付上述款项后张毅、周东海不再参与卖渔仔经营。四方共同约定陈成承担原协议期间截止2011年10月1日前总额24%(即约人民币312000元)的债权债务陈成不再参与卖渔仔餐厅经营和享有股份。支付方式为张毅于2011年10月18日和11月18日分两期每次支付5万元汇至周承的指定账户。周东海在2011年10月18日、11月18日和12月18日分别支付35000元、35000元和3万元至周承指定账户。考虑到周承为餐厅实际经营人,周承自愿承担原协议期间截止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债权债务,周承受让陈成持有原协议期间截止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餐厅的股权,陈成不再承担截止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周承自愿以承担原协议期间的张毅、周东海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的方式(包括原协议履行期间,与得闲餐厅、卖渔仔餐厅和利某公司的所有相关债权债务)受让张毅、周东海双方各自持有的餐厅股份,张毅、周东海不再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原协议履行期间,得闲饮茶餐厅、卖渔仔餐厅和利某公司的所有相关债权债务)。周承、陈成就原协议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得指使第三方向张毅、周东海主张相关权益和纠纷,如一方违约则各赔偿50万元等条款。2011年10月18日、11月18日和12月19日,周承分别出具收据收取周东海汇付款款项35000元、35000元和3万元。2011年10月18日和11月18日周承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张毅汇付款项各5万元。

2013年12月10日,本院以(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对陶某会公司诉周承、陈成、张毅、周东海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查明陶某会公司与周东海、周承、张毅、陈成签订《餐厅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陶某会公司同意该四人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未清付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租金243000元和陶某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4900元、物业管理费19530元、车位租金18195元。为此判决周东海、周承、张毅、陈成予以清付,受理费该四人承担699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陈成、张毅、周东海不服该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5日,周东海与陶某会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就(2014)穗天法执字第XXX号执行案,鉴于周承一直逃逸,双方和解,陶某会公司同意周东海、陈成、张毅以395815元和解,三人平均分担131938元给陶某会公司,陶某会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同意不再就余下款项及其他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款项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等条款,该协议另由陶某会公司签章确认2014年11月5日收到131938元。2015年9月22日本院出具结案证明确定上述执行案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5年6月30日,陶然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定于2010年9月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号XX华庭四楼北面部分场地出租给周承、张毅、陈成、周东海用于经营卖渔仔餐厅。其公司仅按约定收取月租金、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从未向周东海、周承、张毅、陈成收取过36万元的场地“顶手费”。

另张毅向本院提供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7月间的缴款单认为其投资款项有4万元、4万元、2万元、3万元、借款有4万元、5000元和1万元,均有出纳邓某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东海、周承、张毅、陈成四方共同签订的《餐厅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2011年10月2日上述各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各方在此前所签订的《餐厅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结算和处理,包括经营权、债权债务的承担等,据此各方的责任承担也应以该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在该协议签订后,张毅、周东海已依约向周承指定的收款账户汇付相应款项,据此按该协议确定“四方共同约定,张毅、周东海向周承分别支付10万元,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原协议履行期间,与得闲餐厅、卖渔仔餐厅和利某公司的所有相关债权债务总额130万元)均由周承、陈成承担。支付上述款项后张毅、周东海不再参与卖渔仔经营。四方共同约定陈成承担原协议期间截止2011年10月1日前总额24%(即约人民币312000元)的债权债务陈成不再参与卖渔仔餐厅经营和享有股份。…考虑到周承为餐厅实际经营人,周承自愿承担原协议期间截止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债权债务,周承受让陈成持有原协议期间截止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餐厅的股权,陈成不再承担截止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周承自愿以承担原协议期间的张毅、周东海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的方式(包括原协议履行期间,与得闲餐厅、卖渔仔餐厅和利某公司的所有相关债权债务)受让张毅、周东海双方各自持有的餐厅股份,张毅、周东海不再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原协议履行期间,得闲饮茶餐厅、卖渔仔餐厅和利某公司的所有相关债权债务)。”,据上述约定,周东海、张毅在各支付周承10万元后无需再对四方合伙债务承担付款责任。陈成仅对2011年9月30日前的债务承担312000元的付款责任。现周东海所承担的131938元是属于2011年10月后的债务,属于代周承支付周承在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后形成的债务,按上述协议约定应由周承向周东海予以赔偿并赔偿周东海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周东海主张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收银行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方明确自2011年9月30日后由周承实际经营,周承受让陈成该日后的股权,据此相对各合作方而言,对于该日后的债务,陈成也无需承责,周东海主张陈成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另该日前的合伙债务的承担已各自明确,未支付该部分债务的并不影响实际经营的债务承担,周承抗辩陈成未承担该日前债务,认为该协议不对陈成产生法律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已明确张毅支付10万元不再承担该餐厅经营期间的债务,据此周东海主张张毅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东海主张要求周承、张毅连带返还多支付的出资款9万元及利息问题。周东海认为并不存在由周承、张毅已向场地出租方支付顶手费36万元而取得上述承租场地,据此认为其多出资9万元。在此各方当事人签订《餐厅股份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各方的出资,该出资情况已由各方衡量原承租人周承、张毅取得上述场地承租使用权的价值评定,对于是否存在该顶手费用的支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该场地承租使用权,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各方投资的价值评定。出资各方所投资不一定以实物或现金投入,或以其他投入,各方确认也可作为投资的一部分。现周东海并未提供反证确定在该协议签订存在受胁迫的状态,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周东海认为其多出资9万元而要求周承、张毅返还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东海损失131938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31938元计,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周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周东海负担800元,被告周承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梁泳怡

人民陪审员许蔚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施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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