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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法院支持原告诉请】销售假冒商标产品需谨慎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陈针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邝华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针文,住广州市花都区,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盛汽车配件部个体经营者。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针文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日本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在中国地区销售其YN汽车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上述产品尤其是其中的耐高温密封胶,自投放中国市场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同时亦使得不少不法分子进行假冒生产、销售。为此原告于2010年申请注册第7604698号“

”和第77604720号“YH·NIKOH”商标,并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该会社其后将该两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产品包装上。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被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2026世界杯投注站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代理的正品密封胶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第760469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4)粤佛禅城第006076号】、第760472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4)粤佛禅城第006077号】,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售,且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3.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同类案件在广州判决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核证,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陈针文为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盛汽车配件部的经营者,该配件部于1993年10月1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8000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农机配件、五金、电器、轮胎,该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东路113号。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7604698号“

”、第77604720号“YH·NIKOH”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包括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等。两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10年12月1日,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就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问题分别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其拥有的在国家商标局核定服务项目第1类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使用第7604720号、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有权在五年期限内无偿独占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得放弃注册或放弃续展注册,并将保证其注册商标不被宣告无效,并承诺上述商标不侵犯第三方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等。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6日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8月9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的华某配商店,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支密封胶,并当场取得了《二门市销售清单》一张和华某配名片一张,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对该店的门面进行了拍照。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并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74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二门市销售清单》记载商品为“密封胶(东之胶.黑色)”,单价为30元。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密封胶与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密封胶产品,产品包装相同。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604698号“

”、第77604720号“YH·NIKOH”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

”与注册商标第7604698号“

”一致,其上使用的标识“YN·NIKOHSEAL”与第77604720号“YH·NIKOH”构成近似。

另查明,2005年10月25日,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与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合同》,约定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授权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中国大陆(含香港特别行政区)独家代理,全权负责日本YN汽车系列产品销售事宜,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不少于年度36万支YN产品的商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有续约优先权等。2010年11月1日,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签发一份《授权书》,授权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含香港特别行政区)销售日本YN汽车系列产品的中国总代理,且有权对假冒日本YN汽车系列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授权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第7604698号“

”第7604720号“YH·NIKO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未经bet188体育,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604698号“

”、第77604720号“YH·NIKOH”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

”与注册商标第7604698号“

”一致,其上使用的标识“YN·NIKOHSEAL”与第77604720号“YH·NIKOH”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7604698号、第77604720号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陈针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侵犯了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陈针文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因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将第7604720号、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无偿独占使用,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亦不能使用该两注册商标,故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并未因陈针文的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本案中,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公证保全侵权证据所支出的400元公证费及3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陈针文应当予以赔偿。

陈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针文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

”、第77604720号“YH·NIKO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合理开支43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陈针文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荷

人民陪审员徐艺华

人民陪审员徐少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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